黑龙江省资产评估协会司法评审委员会工作规则
[来源] 省评协 [作者] 综合部 [时间] 2022-01-04

2021年12月28日 黑龙江省资产评估协会第四届理事会第二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人民法院委托评估专业技术评审工作,确保专业技术评审公开、公平、公正、高效,维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根据《黑龙江省资产评估协会章程》、《人民法院委托评估专业技术评审工作规范》、《人民法院委托资产评估专业技术评审工作实施细则(试行)》等有关规定,设立黑龙江省资产评估协会司法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司法评审委员会),并制定本工作规则。

    第二条 司法评审委员会是黑龙江省资产评估协会(以下简称本会)理事会下设的专门委员会。主要是负责受理人民法院委托资产评估专业技术评审的专门工作机构。

    第三条 司法评审委员会应当以维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为宗旨,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法规为准绳,坚持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二章 组织机构和经费保障

    第四条 司法评审委员会由资产评估师、相关行业专家、学者、法律专家、本会秘书处(以下简称秘书处)工作人员等组成。

    第五条 司法评审委员会委员由不少于7人的奇数委员组成,设主任委员1人,副主任委员1人,委员若干人。任期5年,由本会颁发聘书,可以连聘连任。。

    第六条 司法评审委员会委员的产生,由秘书处提出人选,报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表决。

    第七条 资产评估师担任司法评审委员会委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自觉遵守本会章程及相关规定;

    (二)专职从事资产评估工作5年以上,具有较高的专业理论水平和丰富的实践经验,熟悉司法评估相关工作,并且在行业内具有良好信誉;

    (三)担任资产评估机构项目经理及以上职务;

    (四)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近5年内无不良记录;

    (五)热衷行业公共事务。

    第八条 相关行业专家、学者、法律专家、秘书处工作人员担任司法评审委员会委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遵纪守法,热爱并熟悉资产评估行业;

    (二)具有较高的专业理论水平和实际操作能力,专职从事法律、相关专业或相关研究工作5年以上;

    (三)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在业界有较高的威信和社会声望;

    (四)热心资产评估行业工作,愿意为资产评估行业服务。

    第九条 司法评审委员会委员缺额时,应按照司法评审委员会委员产生的程序增补。

    第十条  司法评审委员会开展日常工作所发生的费用由本会承担,开展评审工作所发生的费用由委托方承担。

第三章  工作职责

    第十一条 司法评审委员会工作职责:

    (一)执行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决议;

    (二)制定有关司法评审工作制度和管理办法;

    (三)受理人民法院委托的资产评估专业技术评审案件;

    (四)决定成立评审项目组,组织开展评审工作;

    (五)向人民法院提出司法评审意见和建议;

    (六)对行业管理制度提出修订建议;

    (七)撰写司法评审委员会年度工作计划和工作报告;

    (八)完成理事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二条 秘书处负责办理司法评审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参与拟定行业管理制度;

    (二)负责对司法评审案件进行沟通与接洽;

    (三)负责向司法评审委员会主任委员提议召开司法评审委员会会议;

    (四)负责司法评审委员会相关文件的制作、送达、整理、归档;

    (五)负责办理司法评审委员会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四章 工作程序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委托专业技术评审,应提供如下材料原件:

    (一)资产评估专业技术评审委托书;

    (二)资产评估报告、评估明细表、评估技术报告或评估说明(Word或Excel格式);

    (三)全部评估工作底稿(含纸质、图片、影音等介质形式);

    (四)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的书面异议和提交的证明材料;

    (五)委托评估时提交的相关材料;

    (六)资产评估机构的书面说明;

    (七)当事人各方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十五条 秘书处在接到人民法院委托专业技术评审要求后,应当根据收到的材料进行审核,以确定该委托是否属于受理范围。对于超出受理范围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委托评审应以书面形式告知人民法院;对于在受理范围内且符合要求的委托评审,秘书处应与司法评审委员会沟通确定评审收费金额,并向人民法院提交接受委托通知书和收费通知书。

    若评审项目超出司法评审委员会的评审胜任能力,可采取放弃承接并向法院说明理由或向中评协及相关专业单位申请专业支持后承接。

    第十六条 自收到评审费用后五个工作日内,由司法评审委员会从专业技术评审人员名单库中随机确定不少于三人组成专家组进行专业技术评审。如遇特殊项目需要相应专业人员,可根据评审项目的专业性、难易程度、复杂程度和工作量大小,结合司法委员会成员及司法评审专家库成员的专业特长、工作经验等因素,由司法评审委员会指定评审专家。专家组成员人数应为单数。

    参加评审专家组的司法评审委员会成员,若为一人,则这一人作为专家组组长;若为多人,司法评审委员会应选出一人作为专家组组长。

    第十七条 专家组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诉讼代理人或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诉讼代理人近亲属的;

    (二)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诉讼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专业技术评审的;

    (三)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四)与评估对象有利害关系的;

    (五)除受行政部门委托外,近五年曾参与过对评估对象的评估工作的;

    (六)本人或所在评估机构在过去五年曾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供过评估服务的;

    (七)近五年曾经或现登记、注册在出具评估报告的评估机构的;

    (八)与评估报告署名的评估人员有近亲属关系,或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专业技术评审的;

    (九)可能影响专业技术评审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评审项目由专家组组长主持完成。专家组应当自组建的次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专业技术评审,并出具专业技术评审报告。

    第十九条 在评审过程中,如果专家组遇到特殊情况无法做出合理判断,应向司法评审委员会申请专业技术支持。司法评审委员会通过会议形式,形成对该特殊情况专业意见和建议。

    评审专家组依据司法评审委员会的专业意见和建议形成的评审结论,不能减免其出具评审报告应承担的相应责任。

    专业技术评审报告应当由全部专家组成员署名。

    第二十条 专家组认为评审项目有需要与人民法院、异议人和评估机构当面沟通的事项,可以召开例行询问会。例行询问会可以录音、录像、形成笔录,并要求相关人员在笔录上签字。

    第二十一条 专家组认为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评审工作的,应在期限届满前五个工作日通过协会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延期申请,说明延期理由和延长期限,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十个工作日。

    第二十二条 专业技术评审报告应当载明专业技术评审工作开展情况、对有关资产评估报告的概括性描述、对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提出的书面异议中涉及参照标准、计算方法或评估结果等问题依据相关资产评估准则逐一进行回复,形成专业技术评审结论,在评审结论中应当列示相关法律法规或者相关资产评估准则依据。

    第二十三条 专家组在评审工作中应当形成专业技术评审工作底稿,由专家组成员签字,并以协会的名义出具评审报告。

专业技术评审工作底稿应如实记载专业技术评审情况和专家组成员的个人评审意见及承诺函,并附相关材料。

    第二十四条 专业技术评审工作结束后,应当将专业技术评审报告和专业技术评审工作底稿一并通过直接送达、邮寄等方式提交给人民法院。

    第二十五条 司法评审委员会应根据专家组成员的工作质量、敬业精神、专业能力对其进行考评,并以此作为评审费用分配及今后评审项目成员选择、专家库建设的参考依据。

    第二十六条 司法评审委员会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如遇特殊情况,主任委员商副主任委员同意,可临时召开。会议一般应以现场形式召开,必要时,经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共同决定,也可以采取通讯或信函的形式召开。

    第二十七条 司法评审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委员召集并主持,主任委员因故不能出席时,由主任委员委托副主任委员召集并主持。

    主持人负责召集会议,组织讨论、发表意见、总结会议、审议意见、组织投票表决、形成书面决议并组织委员签名等事项。

    第二十八条 司法评审委员会会议会期确定后,应提前5个工作日通知各委员,并将有关会议材料一并送达。委员不能如期参加会议的,应当在会议召开前3日内请假并由委员会报秘书处备案。

    第二十九条 司法评审委员会会议必须由2/3以上委员参加方为有效,其决议由到会委员2/3以上表决通过方为有效。

    第三十条 司法评审委员会可邀请有关人员列席会议。

    第三十一条 司法评审委员会可要求相关当事方到会作有关说明。

    第三十二条 司法评审委员会会议决议,应当在表决完成后当场公布,并形成书面会议决议,出席会议的委员应当在会议决议上签字。

第五章  工作纪律

    第三十三条 司法评审委员会委员应遵守以下工作纪律:

    (一)遵守回避原则;

    (二)应当遵守保密规定,对会议审议的内容和决议形成的过程以及涉及的相关商业秘密等均有保密义务;

    (三)不得利用职务便利,向相关当事方索取、查阅、记录、复印与司法评审项目无关的资料;

    (四)应当廉洁自律、勤勉尽责、秉公办事。

    第三十四条 司法评审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秘书处提议,报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批准,免去其委员资格:

    (一)本人提出辞职的;

    (二)不遵守本工作规则的;

    (三)连续两次不参加会议的;

    (四)受到行业惩戒、行政处罚或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五)利用职务便利,徇私舞弊的;

    (六)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认为不宜担任委员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工作规则由本会理事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工作规则自第四届理事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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